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问答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问答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7-30 16:25:08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639
核心提示: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一、为何出台《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电力行业)》,标志着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正式启动。实行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是规范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强化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能够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分配和交易提供较为坚实的数据基础。在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过程中,第三方核查工作至关重要。核查机构的能力水平和公正性直接影响了企(事)业单位碳排放数据的质量与准确程度。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提高核查工作的有效性,夯实我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数据基础,我们在参考国家和其他省市核查机构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工作实践,制订了《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二、什么是核查机构?

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三、重点企(事)业单位的范围有哪些?

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四、核查工作流程有哪些?

核查机构开展核查的流程包括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方式和内容有哪些?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核查报告质量、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

六、什么是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核查机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总分为1000分。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920分(含)~980分为B级、800分(含)~920分为C级、600分~800分为D级、600分及以下为E级。

七、哪些行为会影响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

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存在以下行为的将影响核查机构环境信用:

(一)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的;

(三)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

1.核查人员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核查的;

2.假冒其他核查人员实施核查的;

3.伪造核查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4.核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核查报告70分以下的;

(六)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环境信用较差的核查机构会有什么惩罚措施?

对环境信用较差的D级和E级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取消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的激励措施。

九、如何恢复环境信用指标分数?

核查机构相关信用指标扣分满1年后,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予以修复。

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联系方式:0571-28992117。
相关链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函〔2020〕167号)

 地区: 浙江
 标签: 法人 标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6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