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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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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1-30 11:57:05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545
核心提示: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本《清单》自2020年12月29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发布文号 浙环发〔2020〕14号
发布日期 2020-11-30 生效日期 2020-12-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11-15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废止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23年) (浙环发〔2023〕42号)
解读:一图读懂《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精神,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现就印发实施《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深化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清单》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认真做好《清单》的组织实施

《清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细化,是对我省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具体包括建设项目管理、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信息公开5个方面,共10个不予处罚事项。各地要遵照执行,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清单》内容,熟悉具体运用条件,严格把握执法标准。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严格不予处罚适用程序

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适用《清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清单》具体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生态环境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要求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情形,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承诺并完成改正的,经执法人员核实后,不予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防止在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文书中直接作出“符合《清单》情形,不予处罚决定”的结论。执法人员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查中适当增加比例,督促当事人诚信守法。

四、强化《清单》落实和监督检查

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清单》全面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随时向省生态环境厅反映,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可实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

省生态环境厅将会同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根据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

本《清单》自2020年12月29日起施行。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处  刘凤,0571-28869049;省司法厅(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规范指导处  陈俊,0571-81051235。

   附件.pdf

1.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2.相关文书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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