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县、府谷县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已经2016年第5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处室、本单位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实施意见》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
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实施意见
为规范我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组织实施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三)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二、公开原则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准确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开范围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属于强制公开的范围。
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四、公开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污许可证;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种类、数量、处理规模及其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环保工作的奖惩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演练,以及企业历年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以上内容公开其环境信息。
鼓励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五、公开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长期持续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以上规定采取其中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其环境信息。
六、相关责任
(一)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负监管责任。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关于各类环境信息的公开报告和相关资料应及时主动送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备案。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本意见履行职责,对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监管不力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责处理。
(三)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七、相关时限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公开。
(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实施意见由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