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提高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十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助力“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
(二)工作目标。
夯实法治基础。广泛宣传、深入实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修复等配套实施细则,依法依规推动各项工作,夯实信用建设法治基础。
梳理规范制度。2021年底前,全面梳理各地、各行业领域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制度文件,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清理规范工作,确保各项失信约束措施依法合规。
编制目录清单。2021年底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我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准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统一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规范失信行为认定。
加强权益保护。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采集、共享、公示公共信用信息,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三)遵循原则。
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措施等事关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过惩相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情形相关联,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实施不同类型、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审慎稳妥。立足我省实际,充分借鉴先进经验,规范稳妥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未统一的领域慎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二、全面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
(一)梳理规范现行制度。
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全省范围内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共享和公开以及失信行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措施等制度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予以保留。对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修订或者废止。对暂无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依据但符合地方发展需要、确有必要实施的,各地各部门应当推动制定、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实施相关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并及时共享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范围,应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范围。(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四)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各级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无相关文件的,认定标准也可以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制定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必须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地方认定标准时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共享、公开范围。
严格以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将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对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是否可共享、共享范围,以及公开、保存的期限。(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编制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用办)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按照合法、必要原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我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的建议,省信用办组织研究,公开征求意见,提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责任单位:省信用办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管理。
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以及相关部门、设区市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逐步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统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行政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相关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四、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一)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
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反馈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认定部门要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或者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应事由、依据和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有认定依据、但需规范认定程序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于2021年底前按要求调整完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此后与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编制全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行政机关对信用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省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的意见建议,省信用办组织研究,公开征求意见,提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责任单位:省信用办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依法依规审慎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五、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一)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鼓励支持信用主体积极主动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根据相关流程及时予以修复,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各地各部门以及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门户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实现“一次申请、同步修复”,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要依法严格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门户网站建设运维和安全保护,明确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完善查询使用审查和登记制度,防止信息泄露。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采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加大个人隐私权益保护力度。
各地各部门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加强对金融企业、征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的重点监管,规范信用信息服务,严格规范其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用信息等行为,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四)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确保信用信息准确、完整。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加大信用服务机构失信治理力度,对信用服务机构借信用修复之名行骗、在线兜售信用评级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大查处力度,责令整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六、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一)统一思想认识。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认识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对全面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依法提升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依法规范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得到广泛重视的必然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方案,抓实抓细各项重点工作,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法治轨道,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落实主体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强化政务诚信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定期组织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授权的责任单位要做好相关工作。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加强宣传解读。
各地各部门要通过本级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及公众号等自媒体,多渠道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和培训等,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鼓励各类媒体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和守信激励具体举措,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责任单位:省相关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