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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并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鄂市监法规〔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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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26 14:28:46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12
核心提示: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发布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市监法规〔2021〕12号
发布日期 2021-08-25 生效日期 2021-08-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8-25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2021年1月22日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涉及行政处罚内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函》要求,省局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鄂市监法〔2020〕18 号)的部分条款作相应修改和调整,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兼顾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三)当事人的悔过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当事人是否受胁迫;

(六)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七)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八)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

(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立功情况;

(十一)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不明确;

(十二)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五种情形。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形,准确把握含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减少处罚种类、选择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中间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中间的部分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

(五)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毁灭证据,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挪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以下(不含下限值)确定;

(二)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内(不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确定;

(三)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以上(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较高的30%以下(不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范围内确定;

(四)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内(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确定。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30%)确定;

(二)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上(含上限值的30%)至上限值的7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70%)范围内确定;

(三)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70%以上(含上限值的70%)至上限值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清退、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办案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办案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对裁量规则适用情况的说理性。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相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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