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地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应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统计、金融、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社会公众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公示处理结果。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逐步将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且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配额管理单位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市相关标准,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等因素,科学设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新建以及改扩建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同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单位或者新设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配方案,并于分立后15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定。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第十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终止的,应当于15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定该单位实际运营期间的碳排放配额后,无偿收回该单位免费获得的剩余配额。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当进行注册,各单位配额的取得、持有、转移、变更、清缴、转存、抵销、注销等应当登记。
第三章配额交易
第十二条 交易产品为本市碳排放配额以及符合本市交易规则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场所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并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调节机制,配额有偿分配资金应优先用于市场风险调控及碳交易市场能力建设,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章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六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碳排放有关数据和信息,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核查结果应当作为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并提交核查报告。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核查机构存在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核查机构名录中。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可以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核查报告进行核实: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二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有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核查、核实和复核结果将作为本履约期配额清缴和下一履约期配额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依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对欠缴部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获得的配额或者此前年度结转配额。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二十一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符合本市交易规则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抵销经确认的碳排放量,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激励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记录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向社会公开,对失信企业、失信人员实行联合惩戒并予以曝光:
(一)交易主体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二)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四)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五)交易场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积极参与交易、主动采取降碳措施的企业,履约时出现配额不足等情形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提请政府给予一定的配额履约帮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纳入配额管理单位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