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6〕50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6〕5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1-09 02:04:52  来源: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浏览次数:305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包括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下同)进行日常环境监管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发布单位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文号 浙环发〔2016〕50号
发布日期 2016-11-09 生效日期 2016-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的政策解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按照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在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环办〔2015〕8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的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2016年12月底前,全面细化随机抽查办法,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联 系 人: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林稳

联系电话:0571-28893996;       传  真:0571-28052572

附件:1.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

2.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1月4日

附件1

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包括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下同)进行日常环境监管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采用“双随机”方式实施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双随机”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依法实施是指所有的随机抽查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

公开透明,是指检查清单、检查计划、实施过程、检查结果等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省环保厅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稽查、考核全省环保系统“双随机”抽查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确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法定程序开展抽查工作,建立并完善本辖区的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六条  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由重点排污单位、一般排污单位和特殊监管对象等组成。

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环境承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一般排污单位:除重点排污单位外,各级环保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日常监管污染源,并逐步覆盖到行政区内所有污染源。

特殊监管对象: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环境风险等级高、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涉及生产、使用和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等情况的污染源。

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每年至少更新一次,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要及时更新。

第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辖区所有具有环境执法资格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单,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环境监察执法证。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人员单位、岗位调整等因素动态调整。

第八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污染源作为随机抽查对象,并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主要方式。

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执法后督察、环境信访案件处理、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不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

第九条  对被抽查单位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处置情况,以及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行政区面积、污染源数量、污染源环境守法状态、环境质量和群众投诉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污染源的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特殊监管对象不受该条款约束。

(一)重点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辖区所有重点排污单位开展一遍巡查)。

(二)一般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1.2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2.5的比例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

(三)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1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3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抽查比例,确定下一年度被抽查单位数量(家次),纳入本级《环境监察年度工作计划》,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采用摇号等方式确定下一季度被抽查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名单由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随机抽取确定。对执法检查人员较少的地区,可以由市级环保部门从本部门与所辖地区下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联合检查,也可以探索实施跨区域联合抽查。

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回避可采取与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方式。确定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再次由系统抽取替代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应当指定负责组织随机抽查的工作机构。随机抽取名单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全程参与并对抽取过程进行监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代表等现场监督。市级环保部门的抽查名单可由省级环保部门抽取,县级环保部门的抽查名单可由市级环保部门抽取。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工作的保密制度。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时,污染源名称和执法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应当屏蔽。在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前,随机抽查名单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严格遵照《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随机分配的污染源进行现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现场抽查工作时,应现场制作《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抽查工作结束后,实施抽查的环保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填报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2017年1月1日起应全部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制作《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做到全过程留痕。

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开展现场抽查工作时,应按照本部门监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对被抽查单位同步开展监测和执法,并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联合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要求,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及时将上季度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随机抽查工作完成情况,抽查的污染源名称、抽查时间、违法事实、惩治措施等。随机抽查结果还应当在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抽查监管,不得妨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保守在执法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

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比例和频次 抽查方式
名称 及要求
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92014.4.24修订》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抽查单位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处置情况,以及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1. 重点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辖区所有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按照抽查比例,采取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被抽查单位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 一般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1.2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2.5的比例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
  3. 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1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3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相关附件:   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doc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03) 法规动态 (2743)
法规解读 (2640)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43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