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佛山市食品展销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经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简易修改,并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将简易修改后的《佛山市食品展销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联系电话:82789979,82789920。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8日
佛山市食品展销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展销会期间的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展销会是指在佛山市范围内利用体育、文化、商业、院校、社区和其他特定区域或场地(馆)设施举办(承办)的各类食品展示会(包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提供食品现场制售、保健食品销售等)、博览会、美食节等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含主办者和承办者)、场地提供者、食品经营者及对食品展销会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管执法、民族宗教、农业农村等部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举办食品展销会活动,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过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确认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对入场经营的所有食品负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二章 举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
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规模和经营项目需经所在地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确认。未经所在地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举办者不得擅自增加食品经营摊位和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规模。
第七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向入场的食品经营者提供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合理安排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和规模,对从事现场制售的摊位数量要严格限制和审查。食品经营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消防、动物保护等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活动现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
第九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认真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并建立管理档案,依法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进行审查并登记和留存有关证照资料,确定其提供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必要时应向发证机关核实。对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未取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允许其入场经营。
第十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督促参加活动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发现其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专人受理涉及食品安全和食品消费的投诉举报并留存记录。
第十三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在活动举办7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场地使用证明。场地使用证明包括不动产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等;
(三)举办者与场地出租方双方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和举办者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
(四)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电话和负责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人员名单;
(五)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应当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名录、照片、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食品展销会活动食品经营统计信息。统计信息应包括摊位数量、入场经营者及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等;
(七)食品经营摊位布局图。
所在地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接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资质确认,有必要的应进行现场核实,完成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场地提供者对举办者的经营行为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明知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三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现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操作。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不佩戴首饰,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发帽和口罩。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及使用的食品加工原辅材料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并能提供进货凭证。现场制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活动现场摊棚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并公示经营的食品名称、品种和价格。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摊棚内或室内经营,禁止在露天或在举办者划定的摊棚范围外经营或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四)现场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易腐败变质产品及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高的其它食品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场制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制售所使用的半成品可以在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粗加工、切配,使用密 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需要冷藏保鲜的,要使用具有冷藏设备的运输工具。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如需要对食品原材料进行粗加工处理的,应在由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统一在活动场所设置与活动规模相适应的集中粗加工场所内进行;
(二)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现榨饮料、食用冰等食品的水,应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煮沸冷却后的饮用水;
(三)根据经营品种需要应配备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的,应予配备;
(四)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进行食物分拣及包装时应佩戴口罩、手套和发帽;
(二)销售散装食品应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或者使用隔离设施(如玻璃密闭展柜),并具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冷藏等设备;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还应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三)在盛放食品容器、展柜的显著位置上标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四章 摊位设施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摊位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与垃圾站、开放式厕所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摊位应集中区域设置,并与其他商品经营区域分区设置,现场制售的摊位与零售食品的摊位分区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棚面积大小应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及规模相适应,摊棚面积应不小于6㎡。
第二十七条 从事现场制售的摊棚要保障有足够的经营面积,摊棚内应分设食品加工制作区、销售区、存储区和清洗辅助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食品展销会活动中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政策,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展销会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依法负责实施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工作,包括:
(一)及时掌握属地内开办各类食品展销会活动涉及食品经营的信息及具体情况,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培训工作;
(二)查验举办者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对活动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明确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三)对活动现场中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组织实施快速检测和监督抽检;
(四)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要依法及时处理,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消费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协助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前或举办期间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展销会举办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以及场内相关食品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活动现场的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立案查处的违规行为,但存在一定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指导,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进行跟踪检查。
对构成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展销会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庙会、游园及其他会展活动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施行,于2021年6月28日重新发布,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