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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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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23 17:48:16  来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801
核心提示: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5-31 生效日期 2021-05-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6-30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1年3月18日

(12-14〔2021〕2号)

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主实施。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由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奖金发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线索,根据情形,转交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或直接查处,直接查处的,由省生态环境厅落实奖金发放。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依法实名举报、分级奖励、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举报人同意的前提下,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微信、来信来访等方式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举报,举报人可以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各地12369、12345热线;

(二)网络举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务网站的有关投诉专栏;

(三)新媒体举报:国家“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或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微信、微博举报账号;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人参与举报奖励时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单位或责任人)名称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或线索材料,包括:反映违法事实的文件、图片、影像等。

第七条  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已开工建设,或者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排污许可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雨水管道、槽车、渗坑、渗井等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五)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限产停产决定的;

(六)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七)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以及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八)在关中地区保留或使用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除政策允许保留以外),或燃煤集中供热站已经实施燃煤锅炉改燃气锅炉,且保留燃煤锅炉,未经批准擅自启运燃煤锅炉的;陕北、陕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保留或使用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

(九)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违规排放污染物,对水环境安全造成威胁或导致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中断的;

(十)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以及放射性危险废物、废气、废液的;

(十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实施修复,进行后期管理的;

(十二)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等建设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十三)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十四)排污单位、第三方监测机构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或存在其他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的;

(十五)其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对于以上所列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查处案值、是否移交司法等因素分为Ⅰ级、Ⅱ级、Ⅲ级三个等级,具体定级工作由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实施。可以按照未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定为Ⅲ级;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定为Ⅱ级;如同时存在移交司法机关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级提升一级。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举报的内容、性质、协查程度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情况,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举报Ⅲ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200-500元的奖励;举报Ⅱ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500-5000元的奖励;举报Ⅰ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5000-10000元的奖励。对企业内部知情人员的举报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进一步对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类别进行扩展或细化,对举报奖励金额进行明确。

第九条  对通过举报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降低突发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影响、避免公民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协助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等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按照特殊标准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特殊奖励金额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和分析研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和第七条举报范围的,经查证属实后,进行定级、通知并发放举报奖金。通知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1000元以下的奖励,鼓励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纳入普通环境投诉举报依规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联名举报的,物质奖励的分配由举报代表人与其他举报人协商分配。举报人举报同一违法主体的多项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举报案件被查处和实施整改完成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关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通知信息、有效身份证件及与举报人姓名相符的银行账号到指定地点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凭通知、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材料的复印件领取奖金,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获得奖金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正在调查处理的;被举报对象已被责令整改或限期改正,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整改或仍在改正期限内的;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的;

(三)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新闻媒体或自媒体曝光的;

(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举报或提供举报线索给他人举报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报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受理、查处、兑奖过程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漏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对象索要财物,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传真、网址及电子邮箱,主动做好宣传工作。同时建立举报奖金核发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形成举报工作台账和资料档案,每季度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已经制定的应结合实际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和陕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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