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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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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7 14:08:02  来源:江门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20
核心提示:《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十五届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发布日期 2021-04-27 生效日期 2021-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十五届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晓晖
 
  2021年4月22日
 
  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执行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引导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及时向公众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垃圾分类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家用化学品(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的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点、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按分类要求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性,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五)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指导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及时收集转运,实现日产日清;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可以要求其按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并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与分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同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未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或者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住宅、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加快建设或者改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
 
  鼓励扩建或技术改造现有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处理分类后的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注并回收处理。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动机制,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平台,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共享机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平台提供与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鼓励环境卫生、餐饮、旅游、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收集容器,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按照《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江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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