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商务部关于明确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要求的函 (商建司函〔2021〕151号)

商务部关于明确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要求的函 (商建司函〔2021〕15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5 02:40:45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1075
核心提示:《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的通知》(商建函〔2021〕132号)已于2021年4月15日印发,为做好试点申报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申报要求明确如下:
发布单位
商务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建司函〔2021〕151号
发布日期 2021-04-25 生效日期 2021-04-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的通知》(商建函〔2021〕132号)已于2021年4月15日印发,为做好试点申报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申报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自愿择优的原则,组织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申报试点,推荐申报的试点单位应按照优先级进行排序,原则上试点单位申报数量不做限制。
 
  二、在满足申报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本地商贸流通业发展和标准化建设水平,切实组织基础好、代表性强、亮点突出的城市、企业做好试点申报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选择多个商贸流通领域或行业申报试点。
 
  三、申报材料包括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两部门函(含推荐申报单位名单、省级主管部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书》,电子版发指定邮箱(songxiaoqiang@mofcom.gov.cn),纸质版一式两份邮寄至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四、商务部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共同确定试点单位,同时印发试点建设工作要点和考核验收评估细则,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并视情赴有关试点单位进行督导指导,确保试点成效。
 
  五、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报送相关材料。试点申报过程中出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反馈。
 
  联系人:宋小强
 
  电 话:010-8509367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附件:   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申报书.doc
  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
  申报书
 
  试点申报单位:
 
  申 报 时 间:
 
  填 写 说 明
 
  1.申报城市负责人为市政府分管领导。
 
  2.标准化管理机构名称:城市具体牵头部门或企业内部机构名称。
 
  3.本申请书一式四份,字迹要工整清晰,可以打印,电子版在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网站下载。
一、基本信息
申报单位 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负责人)
单位地址  
标准化管理机构(部门)名称  
标准化负责人   联系电话  
试点方向 1、商贸流通提质增效 试点领域或行业  
2、内外贸一体化
二、工作基础
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商贸流通产业发展情况;现有标准化组织领导机制,已出台的标准化政策措施;城市商贸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准课题研究,已发布的地方标准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商务领域标准宣贯培训实施情况等;标准化创新做法。
企业:企业简介、经营现状、在所属行业的代表性等基本情况;现有标准化工作机制,企业标准体系建设情况,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情况;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情况及成效,包括但不限于已发布的企业标准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情况,参与国内外标准相关课题研究的情况,已发布标准应用实施成效等;标准化创新做法。(可另外附页)
三、试点建设工作方案
试点建设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试点任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预期社会经济效益,保障措施及长效机制等。(可另外附页)
四、申报单位意见
 
申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