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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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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4-23 01:56:50  来源: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1619
核心提示:《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发布日期 2021-04-22 生效日期 2021-05-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2日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1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通过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
 
  (四)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其他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市、区县(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区县(市)爱卫办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应当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十条 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普及爱国卫生知识。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卫生与健康行动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健康教育宣传、爱国卫生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对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背街小巷等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整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村庄清洁行动,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施工粉尘。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地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塑料制品及替代产品的应用,引导组织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及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优化公共厕所点位布局,科学确定男女厕位比例,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民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保证整洁卫生。鼓励单位将厕所免费开放。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人员聚集活动,活动场所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进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危害情况,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库、养殖场、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地下管线(廊)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爱国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的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学校应当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冰雪资源等优势,加大冰雪健身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重,组织开展冰雪健身休闲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使用,组织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按照配置规划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作。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创建无烟、健康的公共环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务人员、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控烟表率作用,带头执行有关控烟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倡导个人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掌握必备的健康知识和健康技能,提高疾病的自我防控意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应当养成下列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进入公共场所时佩戴口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在公共场所吐痰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放入垃圾箱内,不直接将痰液吐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绿化带等;
 
  (三)正确规范洗手、室内经常通风,适量运动,规律作息;
 
  (四)合理膳食,减油、减盐、减糖,不滥食野生动物;
 
  (五)居家或者外出用餐使用公筷公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公筷公勺服务。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推行分餐制。
 
  第四章 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鼠疫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加强防治专业队伍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避免因漏诊或者误诊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传播。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为防控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个人应当了解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知识,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按照防控规定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减少非必要的聚集性活动。个人未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规定佩戴口罩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准确、客观报道疫情防控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学防护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爱卫办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的,由爱卫办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不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组织或者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组织或者个人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
 
  (三)组织或者个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地区: 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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