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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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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2-22 09:09:00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323
核心提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21 年 1 月 18 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 1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3 号
发布日期 2021-02-19 生效日期 2021-02-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的相关规章: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8 年9 月 1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2 号发布)。
修改的相关规章: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6 年 5 月 1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号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21 年 1 月 18 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 1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唐良智

    2021 年 2 月 9 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

    (一)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 年 9 月 14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发布)。

    (二)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2001 年 11 月 2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发布)。

    (三)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发布)。

    (四)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8 年 10月 2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发布)。

    (五)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8 年9 月 1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2 号发布)。

    二、集中修改

    (一)对《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6 年 5 月 1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号发布)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消费市场”修改为“市场”。

    将第十条修改为:“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验要求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检疫工作,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二)对《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9 年 12月 8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2 号发布)的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2006 年 5 月 17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5 号发布,根据021 年 2 月 9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3 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验要求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检疫工作,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处 30000 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2019 年 12 月 8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2 号发布,根据2021 年 2 月 9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3 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业、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第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不得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

    第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条 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地区: 重庆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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