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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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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22 09:58:4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536
核心提示: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12-21 生效日期 2020-12-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其线索的举报、受理、调查、审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都有权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组织实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奖励告知和奖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奖励资金保障,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举报奖励经费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纳入部门预算,依法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利用暗管、溶洞、天然裂隙、渗井、渗坑、雨水管道、槽车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液,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且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四)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倾倒和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
 
    (五)在各类自然保护地非法进行项目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从事环境监测和监测设施运维的单位及人员,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69”环保举报热线;
 
    (二)网络举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官网“12369网络举报平台”;
 
    (三)微信举报:“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
 
    (四)来信来访举报: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信访办,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21号,邮编:830001;
 
    2.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
 
    3.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
 
    (五)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举报内容真实、客观;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线索材料;
 
    (四)对同一举报对象同一违法事实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或者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或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前述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不属实的;
 
    (三)举报的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立案查处的;
 
    (五)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标准:
 
    (一)举报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00元。
 
    (二)举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六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000元;案件当事人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奖励10000元。
 
    (三)举报人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线索,有效避免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奖励10000元。
 
    举报对象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举报人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按一人份发放。
 
    第十条 除物质奖励外,经举报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奖励程序,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领取奖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实身份后,按有关程序发放。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就举报奖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实施举报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合法、合理、不增加财政支出的情况下予以酌情考虑。
 
    奖励资金的支付鼓励使用电子支付等方式,具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当地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制度,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将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告知他人代为举报获取奖励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单位索要钱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反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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