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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20〕46号 中府办规字〔20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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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10 11:03:58  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941
核心提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中府〔2010〕20号)和《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建〔2014〕13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府办〔2020〕46号 中府办规字〔2020〕8号
发布日期 2020-11-05 生效日期 2020-11-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11-05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中府〔2010〕20号)和《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建〔2014〕13号)同时废止。
法规解读:《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5日
 
    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本辖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涉及市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街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仅涉及镇街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负责编制未涉及财政投资的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服务范围涵盖两个及以上镇街的供水企业,其年度计划应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企业,其年度计划应报所在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供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负责实施服务区域内已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的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未纳入供水专项规划的进户总表前的供水设施,原则上由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也可由建设单位和供水企业协商解决。
 
    服务范围涵盖两个及以上镇街的供水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情况;其他供水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镇街的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就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向属地供水企业征求意见。属地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正式的设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供水企业的意见必须符合有关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并作为供水设施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和属地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进户总表前及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范畴,统一由属地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改造。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住宅供水设施,需移交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业主同意后,由供水企业按现状接收并进行管理、维护和改造,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汇总满足前款条件的住宅供水设施的情况,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向供水企业下达年度接收计划。供水企业应按计划与业委会(居委会)办理接收手续。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监督落实本辖区内的接收工作。
 
    本细则所称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住宅配建的且为居民家庭水表前的供水设施。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供水设施,其技术设计方案未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自行整改。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对于生活和消防为同一套供水设施的住宅,应按两套独立设施进行改造。供水企业负责对生活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且改造时不得影响原有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水企业承担的住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以及运行电费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水价。
 
    二次供水设施上述相关费用未纳入定价成本前,供水企业可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协议,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费,同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供水价格调整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启动法定定价程序。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供水企业可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财政补贴申请,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并通过网络平台或营业网点每周向社会公布,每月向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报告属地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抽检,并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厂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及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用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停止供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其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规定的全指标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测档案,并实现数据共享,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相关工作,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水质检测报告应在出具后的三日内在小区公告栏、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向用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质检测等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做好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及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及张贴公示照片)等资料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从业期间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完善应急备用水源的建设。鼓励供水企业建立管网互联互通,保障居民安全供水。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咸潮影响,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供水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市、镇街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镇街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相应职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核实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其作业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供水企业,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有计划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具有审批权的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有审批权的供水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或者妨碍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中府〔2010〕20号)和《中山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建〔201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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