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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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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9-30 00:00:00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01
核心提示:为规范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政府系统值守应急管理要求》等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上海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14〕46号
发布日期 2014-09-30 生效日期 2014-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2日
 
    上海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政府系统值守应急管理要求》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坚持“快报事实、慎报原因、实事求是、依法处置”原则。
 
    第四条一般级别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凡一次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受伤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列为向市政府报告事项。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在事发后30分钟内以口头方式、1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包括现场图片等)向市政府报告;一般级别突发事件信息,原则上以电话、短信方式报告为主。
 
    第六条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突发事件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处理、报送、督办和反馈工作机制。
 
    第七条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市级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市级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是向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责任主体,其值守应急机构是负责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部门,值守应急机构负责人是负责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等综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市级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市级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值守应急机制、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网络、数据库和信息员队伍,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拓宽信息报送渠道,确保相关装备和经费落实到位。
 
    第八条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较大以上或敏感突发事件信息,按规定向市领导报告;接到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按规定向国务院总值班室报告。
 
    市政府总值班室通过网络、市民反映等渠道获悉的突发事件信息,或接报的信息要素不全,要立即要求有关单位核实、补充报告相应信息。
 
    如市领导对突发事件信息作出指示或提出要求,市政府总值班室要迅速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街道(镇)和有关单位发现或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要迅速向区县政府和上级主管、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可向公安110等公共报警救助电话报告。
 
    第十一条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等特殊时期,实行突发事件信息每日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执行首报、续报和终报制度。
 
    首报是在发现或获悉突发事件后的初次报告,主要包括事发时间、地点、简要过程、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应急处置救援情况、负责现场指挥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续报是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阶段性报告,主要包括事发单位基本情况、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以及请求事项和工作建议等。
 
    终报是在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的总结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事件基本情况与事发原因分析、处置过程与结果、责任划分与处理、教训与整改措施等。
 
    第十三条突发事件信息须经本单位值守应急机构负责人审核;事态紧急时,值班员可先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
 
    书面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行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报告涉密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将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统一纳入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体系。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的,由市政府总值班室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市级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市级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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