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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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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27 16:43:38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1956
核心提示:近年来,百草枯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着非法添加百草枯、违规经营百草枯现象,导致百草枯中毒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第1745号和2445号公告、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严格落实百草枯监管措施,持续深入推进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现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
发布文号 农办农〔2020〕14号
发布日期 2020-09-25 生效日期 2020-09-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近年来,百草枯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着非法添加百草枯、违规经营百草枯现象,导致百草枯中毒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第1745号和2445号公告、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严格落实百草枯监管措施,持续深入推进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证件核准,严格百草枯母药生产和出口资质
 
    根据《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农业部第1745号、2445号公告有关规定,具有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才能生产百草枯产品。2020年11月1日前,对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和条件进行核查,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再保留其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已取得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无意继续生产百草枯的,不再保留其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已取得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百草枯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现有百草枯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辖区内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证件核准情况及处理意见建议报我部农药管理司。
 
    根据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生产的百草枯产品只能用于出口,不得在境内销售。在生产企业办理百草枯出口通知单时,应当核查农药生产企业的百草枯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证件是否齐全。在委托贸易企业代办出口通知单时,应当查验境外相关百草枯登记或进口国同意进口的证明文件、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签署的出口代办委托书、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出具的直接出口境外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经营范围包含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
 
    二、强化信息监测,定期报告百草枯生产经营情况
 
    建立百草枯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每月10日前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向我部农药管理司报告本辖区相关企业1月至上个月末的百草枯主要生产原料(氰化钠)采购数量、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生产数量、出口国家或地区及数量、委托出口代办贸易企业及出口国家或地区及数量等信息,及时掌握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生产经营情况。委托贸易企业代办出口的农药生产企业,对代办出口承担监督责任,并将委托代办出口相关信息(出口时间、国家或地区、数量等)向受托代办出口的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三、强化监督抽查,着重打击非法添加百草枯的行为
 
    要加强农药市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百草枯产品的行为。要加强对敌草快、草甘膦、草铵膦等灭生性除草剂产品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是否非法添加了百草枯隐性成分,一旦发现非法添加行为要追溯求源,及时追查其进货来源和生产源头,坚决依法打击非法添加百草枯隐性成分的行为。
 
    四、强化执法检查,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根据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仅限出口农药产品,违者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未取得境内使用登记有关规定查处。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销售百草枯的对象是境外采购企业,不得销售给境内企业。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百草枯原料(氰化钠)采购、生产销售台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检查月报数据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境内销售问题。受托代办出口的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根据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出口代办信息,核查出口代办贸易企业实际出口的时间、国家或地区、数量是否与生产企业所报告的信息相符,是否存在境内销售问题。要适时派出检查组开展飞行检查,重点检查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受托出口代办贸易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百草枯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打击,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百草枯的“黑窝点”要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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