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以下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收取管理费”删除。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领、买卖、出借、伪造、变造、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三)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
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四、《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2、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3、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