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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农规〔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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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11 03:56:08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2732
核心提示: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省农业农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云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云农规〔2020〕5号
发布日期 2020-09-11 生效日期 2020-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

    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省农业农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云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云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下简称合格证)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在严格执行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并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证。

    第四条  蔬菜、水果、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等五大品类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生产的农产品上市时,应当开具合格证。

    鼓励上述五大品类生产小农户开具合格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格证出具与使用的宣传、指导和管理工作。

    涉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具与使用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合格证制度宣传、教育、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主体目录,按照应纳尽纳原则,将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主体信息全部收录。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主体上线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并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批发、零售、加工环节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上游供货商索要合格证。

    第九条  合格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名称;

    (二)数量(重量);

    (三)生产者盖章或签名;

    (四)联系方式;

    (五)产地;

    (六)开具日期;

    (七)以下承诺内容:

    “我承诺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不使用禁限用农药兽药

    □不使用非法添加物

    □遵守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

    □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药兽药残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若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的,可以在合格证上标示。

    鼓励有条件的主体附带电子合格证、追溯二维码等。

    第十条  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以包装为单元开具,张贴或悬挂、印刷在包装材料表面。

    散装食用农产品应当以运输车辆或收购批次为单元,实行一车一证或一批一证,随附同车或同批次使用。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建立合格证开具的档案记录,保存期至少一年。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五大品类食用农产品时,以下几种证明材料可视同合格证,可不附具合格证。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指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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