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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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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1-03 00:00:00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22
核心提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发布日期 2018-01-03 生效日期 2018-01-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废止: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6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7年12月2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按规定编制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经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中,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除项目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外,项目业主不得以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为由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江东区”。
 
    三、将《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或者核准”。
 
    四、将《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建设房产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建设工程预付及进度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为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受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或者围挡”。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中的“施工现场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污水处置、场地硬化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更改。调整或者定期修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的除外。”
 
    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后10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1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2.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规划红线范围内同步设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更换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将《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核准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依法签订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组织评估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但是,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评议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删去原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将《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五条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随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维护保养合同、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固定办公场所或未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或应急救援电话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九、将《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十、删去《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十一、将《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检疫”。
 
    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仿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删去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应当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且建设标准和相关配套满足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原第五款变为第六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外轮廓、扩大原建筑地上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遥感督察等形式对下列情形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一)各类城乡规划和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三)建设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四)违反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乡规划实施情形。”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在工程建设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绘的;
 
    (三)采用深埋非开挖形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线未与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测绘,并同步将竣工测量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宁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租赁经营管理规定》(1991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二、《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三、《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四、《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五、《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2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六、《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2003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七、《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八、《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九、《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200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十、《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十一、《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十二、《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十三、《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十四、《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十五、《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2012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修订)
 
    十六、《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27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三次修订)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解读
 
    2017年12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政府规章清理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放管服”改革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并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和废止。为了确保相关决策部署顺利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国务院和省政府相继制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60号)等文件,要求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进行彻底清理,并坚决予以废止或修改。同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明确要求“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因此,有必要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二、政府规章的清理原则
 
    本次清理根据国务院出台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以及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逐项研究梳理,确保政府规章应改尽改、应废尽废,使各项改革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的改革决策相抵触的,或与根据国务院的改革决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予以废止;对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国务院的改革决策不一致的,或与根据国务院的改革决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予以修改。同时,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政府规章,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一并予以修改和废止。
 
    三、政府规章的清理过程
 
    2017年3月23日,市法制办印发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发〔2017〕8号),组织开展了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2017年7月24日,市法制办又印发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发〔2017〕21号)。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规章清理座谈会、协调会等方式,组织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对我市104件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决定》是政府规章清理的重要成果,共修改政府规章12件,废止政府规章16件。下一步,市法制办将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予以汇编整理;同时,将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定期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四、政府规章的修改情况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六件规章部分内容因与新制定或者新修改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予以修改;《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规章因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修改;《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因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予以修改。
 
    五、政府规章的废止情况
 
    《宁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租赁经营管理规定》《宁波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件规章因制定时间较早,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予以废止;《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等六件规章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相抵触,或者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废止;《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四件规章因主要内容被新的法规、规章所覆盖,予以废止;《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区: 宁波市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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