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充分体现地方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苏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4月25日审议通过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涉及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近几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配套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直接委托给照明管理机构;老新村、街巷、城中村等改造后,照明设施基本纳入了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目前苏州仅有少量住宅照明设施由物业自行管理。同时,由于近年来该法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验收、移交情况从未发生过。我市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决定取消厂矿或其他单位投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审批事项。因此,《决定》明确删除该法规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删除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都未明确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事项。我市《市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省政府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府〔2015〕144号)据此取消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因此,《决定》明确删除该法规第二十八条中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了“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我市《市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17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府〔2014〕187号)据此取消了“树木修剪”这一审批事项。同时,城市绿化管理实践将“截干、切根”归入“修剪”。因此,《决定》对该法规涉及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项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取消了“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这一事项,我市在《市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14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府〔2014〕188号)也相应明确取消。《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立法时参考对照的《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内容已经修改,删除了“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为此,《决定》删除了该法规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内容,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删除了原《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明确取消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涉及相关内容,据此,《决定》明确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关于《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了“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颁发”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认定”。《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涉及上述两个取消事项的内容。据此,《决定》明确对该法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七、关于《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出台的国务院《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规定博物馆的设立由审批改为备案,并取消了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权。根据这一新规定,《决定》对该法规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2015年修改的《文物保护法》将文物经营单位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文物商店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据此,《决定》对该法规第二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修改,明确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这一审批事项的申请主体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删除了工商登记前置规定。对照《全民健身条例》修改内容,《决定》对该法规第九条进行了修改。
九、关于《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将“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这一审批事项下放给“设区的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于目前国家、省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决定》将该法规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