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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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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07 10:14:20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779
核心提示:根据《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8〕12号)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严肃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完善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9-03 生效日期 2020-08-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8〕12号)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严肃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完善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保障。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出台实施细则或办法。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积极整合优化“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网络、来信、来访等平台或途径,做好举报受理、案件查处、实施奖励等相关工作衔接。

    二、实施举报重奖。发挥举报导向作用,激励企业内部人员积极举报本企业长期隐蔽的重大违法排污行动,对因举报避免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或协助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等情形,严格进行分析研判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举报人实施重奖。

    三、规范发放程序。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各地要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优化、简化审核发放流程。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减少获取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对实施重奖的,举报人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在合法基础上可以酌情考虑。鼓励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方便举报人领取。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应向社会公开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途径和渠道,持续性开展举报奖励制度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参与知晓度和参与热情。加大受理举报工作人员培训力度,进一步深化认识,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各地出台实施的举报奖励制度应及时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20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巩固和促进我省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本省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依法实名举报、分级奖励、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举报

    第五条 按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将举报奖励分为Ⅰ-Ⅲ级。

    第六条 Ⅰ级奖励应具备Ⅱ级奖励情形,且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区域性、行业性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区域性、行业性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Ⅱ级奖励适用于举报危害性大、隐蔽程度高、专业性强,常规执法检查难以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

    (六)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七)排污单位、第三方监测机构(或监测设备运维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或存在其他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的;

    (八)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未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虽有报告但未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的;

    (九)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且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违法排污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十三)其他危害性大、隐蔽程度高、专业性强,常规执法检查难以发现的恶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Ⅲ级奖励适用于举报除Ⅰ、Ⅱ级之外其他需要奖励举报的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

    (四)拒不依法执行空气污染应急预警期间调峰错峰生产或停产限产应急措施的;

    (五)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企业工业锅炉、窑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

    (六)其他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12369”举报热线;

    (二)来信来访举报;

    (三)生态环境部门政务网站“在线举报”专栏举报;

    (四)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或污染源信息;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线索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行业核心秘密材料、内部文件、财务票据、隐蔽违法行为、录音、照片、录像、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参数、控制软件程序编码等。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确定举报办理部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其他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的,移交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举报办理部门应对举报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进行认定,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纳入普通环境投诉举报依规办理。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予以发放举报奖金,或是对举报人给予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符合奖励规定的,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在规定等级幅度内就高认定。

    第十三条 在符合举报奖励原则的基础上,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Ⅱ级奖励情形,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予以奖励人民币500-2000元:

    (一)提供一般线索;

    (二)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相符。

    在符合举报奖励原则的基础上,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Ⅱ级奖励情形,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予以奖励人民币2000-10000元:

    (一)提供重要线索或相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案件调查;

    (三)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相符。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举报奖励原则的基础上,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Ⅰ级奖励情形,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重大程度酌情予以重奖人民币10000-50000元:

    (一)提供案件查办重要线索及关键证据材料;

    (二)积极协助案件调查;

    (三)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相符。

    在符合举报奖励原则的基础上,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Ⅰ级奖励情形,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予以重奖人民币50000-300000元:

    (一)提供案件查办重要线索及关键证据材料;

    (二)积极协助案件调查;

    (三)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相符;

    (四)使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得以及时查办,或通过举报避免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Ⅰ、Ⅱ级奖励具体金额,可参照举报案件行政处罚金额1%-5%确定。不足对应档次奖励金额规定下限的,执行奖励金额下限标准,超过对应档次奖励金额规定上限的,执行奖励金额上限标准。

    Ⅲ级奖励条件及金额标准,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奖励情形的案件,负责调查处理、并作出最终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举报案件线索价值的定级、告知及奖励的发放工作。

    为了方便举报人举报和奖励领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县(区)派出机构办理举报的受理和奖励的发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由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上报申请对举报人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理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奖金。

    举报人自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明确拒绝接受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的个人身份通讯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兑现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后,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奖金,同时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鼓励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有线索,或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或调查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的;

    (七)举报人为依法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八)举报人为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九)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奖励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人通过弄虚作假、栽赃陷害骗取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发生符合奖励范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发放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然人举报的,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也可指定人员代领,领取人需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函领取;

    (二)联名举报的,由联名举报人推选一名代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奖金,领取人需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联名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领取奖金,奖金由联名举报人平均分配或自行协商分配。

    (三)单位举报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领取,也可指定人员代领,领取人需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委托函领取。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的奖励经费,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同级财政纳入生态环境部门预算统筹保障,按项目进行审查和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技术手段加密、查阅信息留痕、分级设置权限等方式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举报人奖励内部工作机制,细化办理流程,严格审批程序。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奖励档案,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接受人事、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发放奖金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以及挪用、侵吞举报奖励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送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职责,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暂不列入举报奖励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线索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确切的时间、地点、方式、工具、设施、实施人员等对于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的线索。

    本办法所称关键证据材料是指企业或行业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的核心秘密文件、隐匿的财务账本、发票、隐蔽违法行为录音、照片、录像、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参数、控制软件程序编码等对于定案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七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对Ⅱ、Ⅲ级奖励的具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形进行调整或细化。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福建省环保厅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福建省环保厅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闽环总队〔2009〕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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