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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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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06 09:58:31  来源:安徽人大  浏览次数:1534
核心提示: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8-06 生效日期 2020-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1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及其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社会共治、奖惩结合,推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等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并对投诉、举报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提供公共财政保障;建立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协作机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村民、居民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场所或者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道类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遮挡、防护措施;

    (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开展野外聚餐、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时,自行清理垃圾;

    (四)使用公共卫生间时,爱护设施、保持卫生、即时冲水、节约用水;

    (五)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和景观设施;

    (六)爱护国家交通、电力、通讯、消防、国防和市政等公共设施;

    (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二)高空抛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等物;

    (四)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在城市建成区域、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山林、风景林地、居民小区、公共墓地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撒香烛冥纸等祭祀用品;

    (六)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在城市建成区河道、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景观水体内洗涤、游泳;

    (七)采摘、攀折公共花果、树木,损坏绿地,在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间晾晒衣物;

    (八)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上随意刻划、涂写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九)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养犬;

    (十)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语言文明,轻声接打电话;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观看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时,保持现场秩序和整洁,电影、演出和各类比赛结束后有序离场;

    (四)遵守医疗秩序,医护人员与患者相互尊重;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文娱活动时,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二)在影剧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喧哗、追逐;

    (三)在医院就医发生纠纷时,围堵医院,打骂医护人员;

    (四)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车辆停放规范、有序;

    (二)规范使用灯光、鸣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乘坐火车、地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主动配合安检;

    (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共享车辆;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驾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上跨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路面以及机动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以及加装遮阳篷或者雨篷;

    (四)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五)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

    (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在车行道上兜售、散发物品,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乘坐公共车辆时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携带宠物,污染车厢环境,躺卧或者占用他人座位放置物品;

    (八)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从事危害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旅游场所的自然环境、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刻划、涂污、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不违反规定接用电源线、自来水管、燃气管;

    (三)不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地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不在公共楼道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依法、文明饲养宠物,不在城市住宅和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七)不在住宅内违反规定从事棋牌室、餐饮店等经营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环境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在公路上打谷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四)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化肥等废弃物;

    (五)不违反规定在宅基地搭建;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其增强自立能力;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商业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文明交易,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三)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

    (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行为规范:

    (一)不利用网络诋毁、侮辱他人;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三)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四)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不得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二十三条  提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提倡文明用餐、卫生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第二十五条  尊重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以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及其家属。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对于符合条件的献血者,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牺牲、负伤致残、生活出现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和内部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创新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拒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合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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