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06 10:01:57  来源: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429
核心提示: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8-05 生效日期 2020-08-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条例正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将第一条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修改为“环境”。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第一款中的“任期内的”和第二款中的“任期内及”。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农业农村、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七)将第八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八)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内容相衔接。”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
 
    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组织排查整治环境风险隐患,制定修订环境应急预案并备案,配备相关应急设备、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推行城乡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乡垃圾的分类处理。”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遥感检测、黑烟车抓拍等电子设备确认超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款修改为:“交通、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计量认证。”
 
    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三十)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野生鸟类及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三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中“实行特许经营”的表述。
 
    (三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在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责任”修改为“责任”。
 
    (三十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八)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九)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四十)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删除第一百条。
 
    (四十二)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删除第一百零二条。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条文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的,由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五十)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条文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并删除第一款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修改《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条例正文中的“环保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展服务业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服务项目即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相关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条文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60)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94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