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卫生监督所,委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执法行为,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山西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经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1月5日
山西省卫生健康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8〕5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的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
电子数据采集是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及要求制作执法文书、采集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九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文书的制作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准确、叙事清楚 、说理充分、文字简洁;
(二)笔录类、填写类和叙述类文书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突出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管理相对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代履行的;
(五)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的。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要拍摄执法人员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要求:
(一)行政许可全过程应当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网上信息比对登记等形式进行信息记录,行政许可文书和网上信息记录均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出具意见并签字或盖章;
(二)使用行政审批等信息平台的审批事项,各环节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时限和规范要求录入、上传信息,出具意见或审核签发;
(三)需要现场审查验收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可以视情况录音录像;
(四)组织专家论证、评审会,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要求:
(一)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登记保存的物品清点后进行记录,对收集的相关书证、物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单一证据,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违法案件的询问(听证)、合议应当使用调查询问室、合议听证室,并制作《询问记录》《听证记录》《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
(三)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根据情况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影像设备,需要告知权利义务的必须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要求:
(一)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控制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影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形成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使用音像记录对现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活动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应自到达监督执法现场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不得随意编辑。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但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录的设备与保管使用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手持执法终端设备、便携式无线网络设备、执法记录仪、照相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等。
第二十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仅限于执法人员在从事具体执法行为时记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存:
(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延期移交;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三)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四)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五)其他资料保存方式按照资料管理相关规定处理保存。
第二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五条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查阅、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设备设施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检查结果作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层级稽查的范围,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考核评议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