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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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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4-24 11:47:13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809
核心提示:为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发布单位
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发布日期 2014-01-21 生效日期 2014-01-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2014年1月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市、县)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二、《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一条。
 
    三、《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工商、电力、公安、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七条。
 
    五、《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未设立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八、《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九、《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报警设施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10月29日”修改为“9月18日”。
 
    十一、《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
 
    十二、《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协助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征收、房屋产权等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Z-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十五、《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十六、《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十七、《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十八、《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九、《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三)第五条修改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者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者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施强制处置。”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二十、《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删除第十三条。
 
    二十三、《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经贸”修改为“工信”。
 
    (二)第五条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十四、《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五、《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六、《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24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及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三)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要求……。”
 
    (四)附图3中的“D≥12”修改为“D≤12”。
 
    (五)附表六中作下列修改:
 
    1.3000—5000(小区)
 
    (1)托幼:“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四班以上(含四班)幼儿园应当独立设置,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5—20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设置,千人指标38人/千人;每班25—3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生活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1/2活动场地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外”;
 
    (2)小学:“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千人指标65人/千人;每班45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2.10000—16000(居住区)
 
    中学(42中、高中):“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22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初中阶段千人指标35人/千人,高中阶段千人指标32人/千人;每班5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3.“公用设施名称”栏中增加“公共绿地”,其对应的“用地面积”分别为:
 
    (1)300—1000(组团):人均用地不低于0.5平方米;
 
    (2)1500—3000(社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平方米(含组团级绿地);
 
    (3)3000—5000(小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平方米(含组团级绿地);
 
    (4)10000—16000(居住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含组团级、小区级绿地)。
 
    4.10000—16000(居住区)社区、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分开
 
    (1)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其建筑面积:社区办公用房不低于100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结合《贵阳市中心城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布局规划》集中设置,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2)居委会办服务公用房,其建筑面积:居委会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规划设置要求:集中设置,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5.“公用设施名称”栏中增加“垃圾收集点”
 
    (1)1500—3000(社区):用地面积要求:4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2)3000—5000(小区):用地面积要求:4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6.“说明”中增加第7小点:“原则上每个社区服务中心或者3—5万人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内人口数超过3万人服务圈的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六)将附件1名词解释中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修改为“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二十八、《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第七条修改为“规划为蔬菜基地发展区的耕地,应严格控制征收。如确需征收的,当地政府必须会同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相应的调整、补充。”
 
    (二)第八条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不论征收面积多少,都必须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实征收地段、面积,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九、《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市、县)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三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第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除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四、《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工信、住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三)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六、《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十七、《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十八、《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运输、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
 
    四十、《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十一、《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农业(渔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利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四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食药监、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商务、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
 
    四十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住建、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三)删除第四十三条。
 
    四十四、《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财政、卫生、食药监、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设立由市社会保险、财政、商务、审计、卫生、食药监、工会、监察、物价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七)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除第五十九条。
 
    四十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四十六、《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住建、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所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其他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删除第十九条。
 
    四十七、《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删除第三十四条。
 
    四十八、《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区(市、县)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所管项目效益显著。具体评选条件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委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日常工作。”
 
    (五)第九条修改为“新产品在申报时必须将产品说明书、产品标准、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意见(使用意见)和产品(项目)彩照等成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市、县)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优秀项目应当将竣工验收全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市、县)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优秀集体要求填写书面总结材料连同推荐表一式二份,优秀个人需填写推荐表一式二份,由区(市、县)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评审办公室。”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市、县)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申报时间内将评优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由评审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按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初评,提出初评意见,送评委会总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先在《贵阳日报》上公示。登报公示15日内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拟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和《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称号,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及奖金。”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工作应科学求实,认真负责。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九、《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信、国资、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标准工时制和未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未约定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总额计算。”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时,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不执行第十九条规定。”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企业应预先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企业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工资支付清单、工资台账等原始资料和凭证。”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向上级工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案,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或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十)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修改为“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信、国资、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欠薪2个月以上、一年中累计欠薪4个月以上或欠薪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
 
    (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设立工资预留制度,企业预留工资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工资预留制度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企业执行人出现逃匿或者无力支付情况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五)第四十六条中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足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修改为“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足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十六)第四十七条中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材料,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阻挠、抗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拖欠工资严重的案件,企业有可能转移、隐匿资产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十九)第五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贵阳市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前,应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订表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体评选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五十一、《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农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五十二、《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规划、监察、工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五十三、《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会保险、市财政、市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社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社行政部门依法终止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一)将末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十四、《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六款修改为“住建、规划、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国土、旅游、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五十五、《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各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五十六、《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二)遥控燃油类玩具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十七、《贵阳市小车河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区人民政府、花溪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公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57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贵阳市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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