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原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标签标注

原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标签标注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21 13:12:47  来源:食品伙伴网  浏览次数:7475
核心提示:在委托加工业务模式下,消费者如何通过产品标签追溯到产品的生产者信息,销售者如何标示委托双方的信息,委托加工产品只需标注委托方或被委托方的一方名称还是需要标注双方名称?食品伙伴网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总结得出:委托加工需要标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2019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21号),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双方需签订委托合同,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那么,在委托加工业务模式下,消费者如何通过产品标签追溯到产品的生产者信息,销售者如何标示委托双方的信息,委托加工产品只需标注委托方或被委托方的一方名称还是需要标注双方名称,我们从以下几个法规中寻找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是取消委托加工备案。委托加工属于市场行为,行政部门不应干涉,新的《办法》取消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食品生产委托双方只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真实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即可。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
 
  第八条 第三项 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时,生产者、经销者名称地址和产地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
 
  综合以上法规,委托加工需要标示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项委托其他单位生产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第二十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分装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被委托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9年12月31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13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4.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同时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趋势为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与其他法规保持一致。
 
  综上,食品伙伴网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总结得出:委托加工需要标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本文为食品伙伴网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编辑整理,转载请与我们联系。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提供国内外食品标准法规管理及咨询、食品安全信息监控与分析预警、产品注册申报备案服务、标签审核及合规咨询、会议培训服务等,详询:0535-2129301,邮箱:vip@foodmate.net。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71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