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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婴幼儿配方乳粉及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的通知 (内市监特食字〔202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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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4-21 08:37:1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504
核心提示:为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及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增加经营环节监督管理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社会共治,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规范管理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现将两个《清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市监特食字〔2020〕85号
发布日期 2020-04-20 生效日期 2020-04-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及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增加经营环节监督管理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社会共治,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规范管理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现将两个《清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日常监管,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各盟市市场监管局要高度重视对特殊食品及食盐经营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全项目监督检查。经营环节严格落实两个《清单》要求,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
 
  二、落实专区专柜,做好清单张贴宣传工作
 
  一是督促经营者严格落实特殊食品专区或专柜销售的规定,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在专区或专柜的显著位置张贴《内蒙古自治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二是督促食盐经营者在食盐销售专柜的显著位置张贴《内蒙古自治区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两个《清单》具体样式尺寸等要求,原则上参照《保健食品销售经营环节规范管理清单》。
 
  三、实施清单管理,强化特殊食品及食盐监管
 
  各盟市市场监管局要在继续落实保健食品经营环节“双公示”制度基础上,积极推进两个《清单》的落实,统一要求,督促做好辖区内经营者落实和张贴工作。此项工作落实情况将纳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后续“滚动式”督导检查内容。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序号

必须做的事项

禁止做的事项

1

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2

必须经营取得产品配方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禁止经营未经产品配方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3

经营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禁止经营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4

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备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必须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价格、进货日期、检验报告编号及出具单位等内容。

禁止经营未建立完备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未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价格、进货日期、检验报告编号及出具单位等内容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5

经营者应当按照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定期检查库存和卖场乳粉。

禁止经营未按照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存婴幼儿配方乳粉。

6

经营者应当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过期、变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退市、清理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入市场。

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过期、变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禁止将问题产品上市销售。

7

商场、超市、食品店和药店等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要实行专柜专区销售。

禁止在专柜专区外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

8

药店应当设立专门区域单独存放库存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标签标注的储存条件,并与库存的药品隔离,禁止混放。

禁止将婴幼儿配方乳粉与药品混放贮存。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食盐经营规范管理清单

 

序号

必须做的事项

禁止做的事项

1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禁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

2

经营的食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禁止食盐经营有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3

食盐的包装上必须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4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必须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禁止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5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禁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其他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食盐,禁止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外销售食盐。

6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禁止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弄虚作假。禁止记录和凭证在2年内销毁。

7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等信息。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从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不履行记录、查验责任。

8

加碘食盐必须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为:25 mg/kg±30%或(18~33)mg/kg(以碘元素计)。

禁止销售无明显标注加碘或未加碘标识的食盐;禁止销售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碘含量标准的加碘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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