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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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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3-30 09:57:32  来源: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33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日期 2020-03-27 生效日期 2020-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七)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关系重大改革和政策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会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沟通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研究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要求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分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结束后,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或者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论证,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负责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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