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开展主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认真研究其反馈意见。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切实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职责。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和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一并报送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正式文本。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完整。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分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协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协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九)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其审查研究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存在较大分歧且经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计划,并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规定的期限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语言表述不准确,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整理相关资料,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探索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运行、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