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建设单位无法解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三、对《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 “农业”。
2、将第六条中的“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修改为“专业菜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
3、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方可实施夜间施工作业。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施工作业时间向附近居民公告。”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七、对《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八、对《贵阳市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占用”。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以及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缴树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九、对《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当划出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十、对《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对尚未按户设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制。”
十一、对《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二、对《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8月8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十三、对《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20日内”修改为“15日内”。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十四、对《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