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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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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7 01:43:58  来源: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75
核心提示: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和《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同时决定对《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3部法规进行修改。
发布单位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1-26 生效日期 2011-01-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6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和《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同时决定对《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3部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执法主体的名称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条修改为:“除食品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非法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1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或者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或者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二、《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删去第十条第(二)项。
 
    三、删去《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以上3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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