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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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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7 13:56:40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53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12-04 生效日期 2018-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7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2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2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法规依据;(二)制定程序;(三)主要内容;(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构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系统,提高报备效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批转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别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及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和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意见,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按照所提书面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该次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撤销,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并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进行登记后,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要求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相关材料分类、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和对审查意见进行反馈的,由负责备案的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以及业务培训、档案保管、调研、咨询、论证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石家庄市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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