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强行带离现场”、“拘留”、“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设置隔离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1.将《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2.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采取措施。”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去《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条。
5.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6.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7.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9.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12.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4.删去《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15.删去《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五、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16.《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17.《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18.《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19.《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