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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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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17 14:48:04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佛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
发布日期 2024-08-23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佛山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7月25日十六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4年8月23日

佛山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佛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卫生健康创建、环境卫生治理、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提高环境卫生整体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爱卫会成员单位共同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家庭、个人以各种形式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应用,推进爱国卫生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能力。

第九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协调全市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市爱卫会应当结合当时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组织部署全市开展健康知识科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月活动。

区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周组织社区、村开展一次公共环境卫生大扫除,督促本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的创建和巩固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企业、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提高全社会健康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有效提升城乡环境卫生整体形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公共绿地、农田等公共环境应当保持整洁,无暴露的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

(三)构(建)筑物外立面、公共空间无油污、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

(五)农户、工厂等房前屋后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

(六)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无损坏;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自然生态消纳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当地爱卫会应当及时核查监测结果,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巡查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孳生地,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场所的巡查,检查其是否具有防蝇、防鼠等设备或者设施,督促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库、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领域的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并根据行业标准制定服务标准,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作业台账、从业人员名册,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市、区爱卫办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同级爱卫办落实对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类场所吸烟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各级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成无烟单位,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建设无烟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体系,利用社区宣传栏、多媒体屏幕、新媒体平台等多种途径,通过设置标识标语、发放健康科普材料、举办健康讲座、播放宣传片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健康促进等相关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城乡居民健康的虚假、伪科学等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行为和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开展营养状况、行为习惯、健康影响因素等方面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应当制定干预策略,采取相应干预措施,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市爱卫会探索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成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专家委员会,将健康、绿色理念融入重大政策、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抄送爱卫会成员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市长直通车”等投诉举报平台反映,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制品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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