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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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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07 12:0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645
核心提示: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东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8-11-29 生效日期 2019-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厕所建设管理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吸烟控制

第七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东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将公共厕所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纳入卫生城市、县城、村镇考核标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统筹、组织、督促厕所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公路、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监督,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负责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洁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引导居民做好家庭清洁卫生和宅前宅后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明确重点建设区域。

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乡村规划。

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外的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二十三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犬、猫等动物的管理和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动物伤害他人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应当制定养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就养犬免疫及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乡村、卫生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乡村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四章  厕所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城乡厕所。

城市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

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共厕所、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管理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脱贫攻坚等规划。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加快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镇村建设规划、居民生活习惯情况等,合理选择地点和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农村新建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居住的自然村建设与当地人口规模相适应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厕所污水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厕所产权归属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健全厕所日常管理制度和厕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厕所运营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厕所服务规范标准,提升公共厕所管理水平。农村公共厕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厕所日常管护制度,落实专人保洁、维护和管理。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农村卫生户厕应当保持清洁、无蝇蛆、无臭,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农村卫生户厕推广粪肥利用,对不使用粪肥的农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粪液、粪渣等进行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与厕所建设管理相关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厕所设施设备生产企业发展,鼓励新建和改建厕所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技术,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厕所定位导航、信息发布和接受公众投诉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厕所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厕所建设和运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厕所用地,简化厕所立项、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审批手续和流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公共厕所,确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需要拆除的,要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文明如厕宣传活动,结合爱国卫生月、世界厕所日、全球洗手日等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改厕、垃圾与粪便管理、环境改造工作,加强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清除病媒孳生地。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科研成果转化,鼓励安全绿色环保消杀药物研发和新型技术应用。

第四十八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六章   吸烟控制

第四十九条  倡导吸烟控制,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第五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和室内公共办公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和儿童医院;

(四)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坐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六)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的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五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  倡导吸烟者戒烟。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七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第五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厕所建设管理等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

第六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第六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除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地级以上市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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