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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发〔20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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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30 16:20:55  来源:环境保护部  浏览次数:1463
核心提示:为切实防范环境和健康风险,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就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发布单位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 环发〔2011〕85号
发布日期 2011-07-21 生效日期 2011-07-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排放标准是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是依法制定、强制实施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因此,排放标准是对污染源进行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都是在现实条件下可量化、可测量、可核查的内容。由于污染源的实际排污行为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以及受到排放监控技术适用性、实施和监管成本等因素的制约,一些实际存在的排污行为和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尚难采用制定和实施排放标准的方式加以控制。而排污行为是影响环境质量状况的重要因素,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督、限制和规范,是保障环境安全的必要措施。为切实防范环境和健康风险,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现就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参照实行。
 
    一、进一步明确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污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排污信息。
 
    二、严格执行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
 
    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防范排污风险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监管、竣工环保验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等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充分发挥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作用,并要求企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企业依法建立自行监测能力,对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开展日常自行监测。
 
    三、以保障饮用水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监控工作
 
    在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威胁最大的往往是饮用水水源和排污单位周围的居民区、食用农产品种植地和水产养殖区。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污染源周围和纳污河流下游的水、空气、土壤等环境质量的监控工作,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自动在线监测,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隐患。鼓励群众举报,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形成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四、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体系
 
    根据经济、技术发展状况和社会发展要求,逐步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工作力度,督促相关排污单位全面、严格地执行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杜绝“选择性”执行标准的现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产业结构和污染源排污的特点,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制定权,切实履行保护当地环境质量的责任。
 
    发生过污染事件省份的环保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举一反三,及时采取制定或修订地方排放标准等措施,完善当地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加强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能力建设,确保其可对企业所排所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无排放限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依据。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污染物,排污行为不得造成环境质量超标,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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