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口蹄疫疫情认定和处置方法(试行) (农医发〔2005〕 15号)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口蹄疫疫情认定和处置方法(试行) (农医发〔2005〕 1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16 05:34:11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109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及时处置运输过程中发现的口蹄疫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医发〔2005〕 15号
发布日期 2005-07-06 生效日期 2005-07-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及时处置运输过程中发现的口蹄疫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区、市)境运输动物过程中,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发现的口蹄疫疫情认定、扑杀处置、经费补助等活动。
 
  第三条 疫情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认定运输的动物发生了口蹄疫:
 
  (一)有典型的临床症状,如水泡、蹄壳脱落等,同时采集病料经反向间接血凝试验诊断阳性或经反向间接血凝试验诊断阴性而PCR检测阳性。
 
  (二)有疑似临床症状,无水泡的采O/P液(猪采鼻拭子)样品,经实验室用PCR方法检测阳性,或采血清经NSP-3ABC-DELISA检测感染抗体阳性。
 
  第四条 疫情报告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对运输的动物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似口蹄疫动物,应立即报告本检查站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派专家现场核实,确认为疑似疫情的立即报本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
 
  (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县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按《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快报至省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
 
  (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的省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在2小时内通报输出地省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并按规定将疫情报农业部。
 
  (四)输出地省(区、市)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2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的省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是否对检查出的疫情有异议;如有异议,输出地省(区、市)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应在在接到通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
 
  如输出地省(区、市)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没有异议,或没有按规定时间派人到达现场的,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认定和处置疫情。
 
  第五条 疫情的认定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发现疫情后,其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时动物有典型临床症状的即可确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对难以确诊的病例,应将病料送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二)对没有典型临床症状的(包括只有陈旧性水泡疤痕、陈旧性蹄壳脱落或康复疤痕的),输出地省(区、市)派出的专家如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的诊断结果有异议,可与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协商,用留样共同复检一次,或将留样送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进行复核检测,检测结果为最终结论。
 
  (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在认定疫情过程中,必须按照执法处置程序规范取证、留样,并保全证据。备份样品经货主签字后密封保存,货主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
 
  第六条 疫情处置
 
  (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对运输的动物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似口蹄疫动物,应立即对动物、运输工具等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对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
 
  (二)对有典型临床症状,且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检测确认为口蹄疫疫情的,应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县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病畜和同群畜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没有典型临床症状的,应等待输出地省(区、市)派出的专家到达现场后共同处理;如输出地省(区、市)没有派出专家或没有按时派出专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可自行处理。对表现为陈旧性疤痕并且没有新发病症的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可以移交给输出地省(区、市)指定的专家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七条 疫情处置费用
 
  (一)对没有合法或有效检疫证明等违法运输的动物发生疫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有合法检疫证明且在有效期之内的,疫情处置费用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交由输出地省(区、市)处理的疫情,其疫情处置费用由输出地省(区、市)承担。
 
  第八条 对认定的口蹄疫疫情,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按规定向农业部报告,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输出地省 (区、市)和途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疫情计入输出地省(区、市)。
 
  第九条 对认定的疫情,输出地省(区、市)必须在一周内完成疫情的追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发病动物途经省(区、市)要认真检查和处理本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存在的问题,并对公路沿线的牲畜进行排查,防止疫情传播。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