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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宁环规发〔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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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9 02:40:10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103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宁环规发〔2019〕5号
发布日期 2019-11-18 生效日期 2019-11-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11-0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政策解读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已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6年10月8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宁环办发〔2016〕78号)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停止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9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未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以及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组织全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企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六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记分制。当年无记分记录的企业为环境信用绿标企业,以绿牌标识;当年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3分以下的企业为环境信用蓝标企业,以蓝牌标识;当年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3分以上、11分以下的企业为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以黄牌标识;当年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企业为环境信用红标企业,以红牌标识。
 
    第二章评价实施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和记分信息送达企业。
 
    对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企业可以向作出环境信用记分的生态保护部门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
 
    第九条企业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十一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核实需要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核实后,对一次性记11分以下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核销其相应的记分;对一次性记12分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保留其相应的记分,下年度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企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应当转入下一年度记录。
 
    第三章激励与惩戒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生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生态环境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对符合相关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建议金融机构予以优惠贷款利率,保险机构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三)优先安排符合生态环境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
 
    (四)推荐纳入政府采购合作伙伴名单;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七)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推荐给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评为蓝色等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企业及其负责人暂缓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十七条评为黄色等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暂停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资格;
 
    (四)加大监督性监测、执法监察频次;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取消各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资格,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八条评为红色等级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采取第十七条惩戒性措施以外,还应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暂缓受理和审批该企业除污染治理设施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其他行政许可;
 
    (二)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联动惩戒机制,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核、汇总本辖区内年度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情况,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每年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和环境信用年度评价结果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治区国资委、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银保监局、自治区证监局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8日。
 
    附件:自治区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抄送: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9日印发
 
    附件
 
    自治区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序号

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处理类别

记分值

1

警告

1

2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1

3

罚款

罚款不足5万元

1

罚款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2

罚款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

3

罚款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

4

罚款60万元以上

6

4

责令停止建设

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3

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6

报告书类建设项目

12

5

责令限制生产

6

6

实施查封、扣押

6

7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6

8

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6

9

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

6

10

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12

11

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

12

12

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12

13

责令停产整治

12


    说明:
 
    一、对企业不同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分次采取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分别记分。
 
    二、对企业某一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按照记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记分。如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分别采取罚款10万元和限制生产处理措施,按照限制生产类别进行记分。
 
    三、对企业同时出现两种以上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按照各种违法行为记分值最高的类别分别记分,累计计算。如某企业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被罚款30万元,同时又有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被罚款10万元,并移送公安机关拘留。前者按照罚款30万元记3分,后者按照记分最高的移送拘留记12分。对该企业的两种违法行为一次共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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