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单送达到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
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用户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并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条 年用水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非居民用户的水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自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缴纳水费外,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缴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3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应当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了水平衡测试。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和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表计收水费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六)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八)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数据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所属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