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7 02: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649
核心提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8-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订公告: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务、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
 
  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形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第二十七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饲养宠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南昌市 
 标签: 环境卫生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8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945)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37)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4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