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律监督与工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统筹兼顾,发挥备案审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包括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受理和组织协调。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提出办理建议和审查建议等工作;
(三)受理、研究、审查有关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处理意见的反馈和审查结果的告知;
(四)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进行办理;
(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和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七)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报送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二)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被动审查;
(三)负责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
(四)承办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转交审查和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立法后评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议案督办、代表建议办理等常委会工作,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下列事项进行研究:
(一)是否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
(三)是否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抵触的理由;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是否属于所抵触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
(五)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研究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备案存档;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按照所提意见部分修改的,应当进行再次审查。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和公布,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对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废止决定,并将废止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过市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修改、废止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