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9-74。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9日
合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批准合肥市等9市制定地方标准的通知》(皖市监办函〔2019〕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徽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等工作。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没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相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归口单位。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公开征集地方标准计划。
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归口单位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归口单位对收集的立项建议进行统一审查后,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九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合肥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合肥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
(三)合肥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任务书;
(四)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一条 在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统筹考虑,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并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正式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完成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确需延期的,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经归口单位同意后,应当提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原因并申请获得延期确认。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下列调整:
(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应当优先纳入地方标准计划,并及时完成;
(二)纳入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归口单位审查后,可以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需要调整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当调整申请未被批准时,应当按照原立项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归口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地方标准计划组织实施,督促起草单位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实验验证,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内容负责。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二)充分调研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三)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四)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五)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六)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七)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八)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GB/T 1.1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合肥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发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寄、电子邮箱、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被征求意见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函,按无意见处理。
被征求意见者提出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归纳整理,填写合肥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归口单位讨论通过后,由归口单位统一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地方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审查申请书;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七)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审查。必要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专家原则上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专家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领域的专家中选择。审查专家组应当由不同领域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审查专家应当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并签署审查专家承诺书。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人员、地方标准起草人员等与标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参加标准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5日前将审查会议通知和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等有关材料提交审查专家。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编制说明的规范性、充分性、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审查会议应当听取起草单位标准起草过程的介绍、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当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当形成合肥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由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合肥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七条 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供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的合肥市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等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归口单位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
未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申请重新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批地方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报批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审查专家组表决表;
(七)征求意见汇总表;
(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需要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九)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
(十)审查专家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归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批准、编号、发布;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材料存在的问题,归口单位及时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其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公开地方标准全文。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其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一致。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合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3401,再加“/T”组成。
地方标准代号示例:DB3401/T
(二)地方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地方标准编号示例:DB3401/T(代号)×××(顺序号)—××××(年号)
地方标准封面统一为“安徽省合肥市地方标准”。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标准解读和释义。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应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承担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处理。
实施满1年的地方标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适时对标准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地方标准的复审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复审时可以邀请参加过该地方标准审查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及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提出复审建议的,视作废止建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复审建议,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进行修订;对于需要废止的标准,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督促归口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归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工作的,应当通过约谈、发送警示函等方式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计划项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