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生猪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七、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中的“跨地区经营”修改为“跨行政区域经营”。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十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检疫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检验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分别核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一、本《办法》中的“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市生猪”修改为“生猪”,“畜牧部门”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场、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猪肉”以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肉品”修改为“生猪产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本)(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六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核,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行政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检疫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检验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分别核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生猪产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行政区域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