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二)修改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三)废止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废止决定和说明。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制定和修改规章的,一式十份;废止规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第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三十日内,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汇总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进行研究,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备案规章后,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经审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十二条 规章撤销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青岛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备案规章审查处理终结后十日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规章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