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规章的制定及其备案审查程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太原建设。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同周边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六)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实行隔次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十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制定及其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的具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登记、存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对规章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六十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在起草过程中对重大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太原日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咨询库,推动形成地方立法工作合力。
第七十七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