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项目分为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下一年度能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为再下一年度立法作准备的项目。上一年度已经启动、尚未完成的审议项目直接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议项目。审议项目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沟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若有调整,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涉及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守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主体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重点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是否与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各方面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查。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群体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重新报请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过程中,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通过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七日内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作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两个月。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同时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和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政府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