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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9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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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28 08:42:16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76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2019年第48号
发布日期 2019-08-27 生效日期 2019-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备注 解读: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9年8月23日
 
    河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对地方标准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省、市两级。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或者地理标志产品的重要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
 
    第四条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规划;
 
    (二)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三) 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 组织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和地方标准复审;
 
    (五) 组建、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出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立项意见;
 
    (二) 指导地方标准起草,参与地方标准审查;
 
    (三) 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地方标准复审意见;
 
    (四) 对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标准利益相关方的专家组成的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与其他推荐性标准相协调;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四)不得设定部门、行业管理权限,不得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或者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地方标准的编写参照国家标准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八条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通过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或者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官网(以下统称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暂不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接受书面立项建议材料。
 
    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主管部门和技术归口单位等作出说明,并提交地方标准初稿。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立项建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意见。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协调立项意见。必要时,征求公众意见。
 
    立项评估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或者技术归口单位承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出地方标准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提出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标准起草任务的责任单位和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由技术委员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承担。
 
    地方标准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意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简化程序,优先予以立项。
 
    没有正当理由,项目逾期未完成,或者情势变更,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予以终止。
 
    第十三条 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责任单位和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包括下列内容: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主要条款说明;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提交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需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当会同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责任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合理采纳,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审查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内容进行审查。
 
    专家审查会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7人以上组成。标准起草人员不作为专家参加标准审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协商一致。需要表决的,专家审查会3/4以上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八条 专家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会同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责任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予以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专家审查意见等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统一编号发布;不予批准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地方标准的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河南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组成,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组成。
 
    示例:
 
    省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41/T ×××-××××
 
    省强制性地方标准编号:DB41 ×××-××××
 
    郑州市推荐性地方标准编号:DB4101/T ×××-××××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布,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二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对重要的地方标准进行解读,在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中发挥地方标准的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废止的复审建议。未及时提出复审建议的,视为建议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新制定或者修订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况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形成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告。对不适合继续实施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废止。需要修订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采取“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按照原制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地方标准进行监督。地方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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