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地级以上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