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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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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5 09:28:24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5865
核心提示: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 2006-11-02 生效日期 2006-1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6年11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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